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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4/01/30 星期五 10:18:am 文章標題: 無一定雇主勞工理賠遭拒且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後,補充資料證明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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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簡述:
工會會員因罹病後殘廢,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卻以被保險人非屬無一定主之勞工,不得由工會加保,乃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不予給付。被保險不服,申請爭議審議遭駁回後,向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以下為勞保局監理委員會駁回之理由及訴願書範本,請參考!
勞保局監理委員會主張駁回的理由是:
一、本案劉○○君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台東縣○○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案經本局派員調查,劉君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訪查時告稱,其約在半年前迄今受僱於吉祥小吃部(屬美而美早餐店)從事烹煮早餐之廚師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五時至九時,每小時工資一百元,每月工作約二十六日,有工作時數記錄,該單位只有其與另一名工作人員二人從事工作,其除偶而幫配偶搭建(辦桌)帳蓬外(無工資),未至其他單位工作或受僱於他人。
二、劉君自九十年初起僅受僱於吉祥小吃部從事工作,顯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法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訴願人:台東縣○○職業工會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
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
訴願事實:
一、本會會員自九十年起確實同時分別陸續受僱於以下三個不同之雇主,從事外膾筵席之臨時工作:
(一) 天○○小吃部
(二) 洪○○君
(三) 張○○君
此皆有前揭商號及其個人蓋章簽名之證明書可證明。
二、前項可證明本會會員劉○○符合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得由本會申報加保。本會會員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本會申報加保,其保險當然有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會會員劉○○因罹患子宮肌瘤併腺瘤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同年月十九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但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卻認為劉君非屬無一定主之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不僅不理賠還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本會認為此舉已嚴重侵害到勞工權益,依法提起訴願。
訴願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及「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自九十年起確實分別陸續受僱於不同之雇主,從事外膾筵席之臨時工作,此皆有證明書可證明,是故被保險人完全符合投保職業工會會員之資格。
二、勞保局及監理委員會未針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是否曾於上述期間受僱於不同雇主,且不採納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證明書,即認其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實屬率斷,令人難以信服!
二、綜上所述,懇請貴會決定如訴願請求,以維本人權益,實感德便。
檢附證物及證明文件:
天○○小吃部、洪○○君、張○○君之商號及其個人簽名蓋章之證明書。
訴願決定主文:
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附錄:
一、訴願書填寫注意事項:
1.訴願人如係法人,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並加蓋公司及其代表人戳章。
2.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亦須填寫所選出之三人以下(一人、二人或三人)為代表人。
3.『代理人欄』應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4.『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5.『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如何之變更等。
6.『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7.檢附證物或附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並蓋章負責。
8.檢附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9.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10.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不是以郵戳為憑,係以送達日期為準,判定訴願是否逾期,逾期則不予受理。
11.如時間來不及,得先不具理由以書面聲明訴願,或以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聲明訴願,惟需於嗣後遵期補正具完整理由之訴願書。
12.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13.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律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 修正】
第六條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5 月 14 日 修正】
第 9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
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
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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