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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勞資網首頁退休準備金結清舊年資

r結清年資後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

一、核備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二、 請函文(或解散退還申請書)並檢附資料

1.94年6月份及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名冊 (如有勞工離職或資遣者,請檢附離職證明影本或資遣給付證明及資遣名冊)
2.勞工清冊
3.結清費用給付證明影本(如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4.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影本
5.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
6.勞工選擇新舊制選擇表影本或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影本
7.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切結書正本
8.中央信託局最近1期對帳單影本

三、工作天數30天

 

(以上資料參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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